-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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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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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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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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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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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法規名稱:
戶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