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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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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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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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 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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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 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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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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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戶長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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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