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本細則依本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依戶籍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及居留本國境內 之外國人,其戶口調查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細則之規定。
  •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省政府為民政廳,縣政府為民政局。
  • (刪除)
  • 戶政機關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勤區警察人員應予協助。
  •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用之申請書、登記簿、卡片、統計表類,由縣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登記書類之填寫應用正楷,年月日應用大寫;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 職名章。
  • 各機關需用戶口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抄送或自行抄錄。
  • 第二章 戶口編組
  • 戶口清查登記,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之編制編組。未劃分村(里)鄰之地區,由民 政機關劃分。
  • 戶之區分如左: 一、共同生活戶:凡普通住戶及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之船戶,均屬之。 二、共同事業戶:凡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及其他公共處所均屬之。 前項所列之戶內,有性質不同之戶附屬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 應標明其名稱。
  • 編組各戶在鄰內之次第,應分別街、路,依門牌先後次序編組。船戶就船舶之常泊地分段 編組,附隸於常泊地陸上之鄰或村(里)
  • 戶口調查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一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填寫次序如左: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填戶長,依次填寫其雇用人、寄居人。 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 第三章 戶籍登記
  • 戶籍登記,除於戶籍清查時,初次辦理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經 申請人之申請。
  • 身分登記、遷徒登記、行業及職業登記、及教育程度登記所使用之申請書、簿冊、卡片, 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卡。
  • 戶籍登記簿,由戶政事務所用活頁裝訂,每村(里)合訂一冊;村(里)過大者,得分冊 裝訂。 戶口卡由縣政府編製,作為戶籍登記簿之副本。
  • 未辦理戶籍登記地區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過錄戶籍登記簿, 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縣政府過錄戶口卡。
  • 前條戶籍登記辦理完竣後,凡有戶籍登記事件,應填具申請書申請登記。 同一事件,牽涉兩種以上登記者,仍填具申請書一份。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係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申請日期及當事人之戶長外,並依左列規 定記載之: 一、出生登記:出生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 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棄兒無姓名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推定其出生年 月日,並載明留養人或領受之救助機構。 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 。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行業及職業 、教育程度、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 被收養人為棄兒時,應載明留養人之姓名或領受之救助機構。 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父母姓名 、證人姓名、結婚或離婚日期及結婚或離婚地。 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職業、死亡或推定死亡日 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遷徒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行業職業 、教育程度、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 期。監護關係變更者亦同。 八、指定繼承登記:繼承人姓名、住址、被繼承人姓名、住址及繼承日期。 九、行業及職業登記:當事人姓名、行業及職業。 十、教育程度:當事人姓名及教育程度。 十一、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 更或撤銷之原因及日期。
  • 左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依判決或遺囑認領者。 四、收養登記:非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五、終止收養登記。 六、結婚登記:結婚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 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 九、指定繼承登記。 十、行業及職業登記:任職公私機構或自營作業經登記者。 十一、教育程度登記:識字者。 十二、變更或撤銷登記。 十三、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得留存並以副本送縣政 府外,應發還原申請人,另以謄本留存及送縣政府。
  • 本件第五條第三款所稱之行業,係指個人所從事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所稱之職業,係其 工作已滿三個月或預期三個月以上者。未滿十五歲而有前項規定之職業者,得申請行業職 業登記。
  • 現役軍人之行業及職業僅登記軍種及軍階,免登記服務單位及職位。
  • 同時從事兩種以上職業者,應申請登記一種主要職業。 但當選為公職人員者並申請登記其職務。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有兼職者,應申請登記本職。
  • 本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之教育程度,係指個人之最高學歷,或依現行教育體制具有之程度 。 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肄業者,應申請登記學校名稱。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肄業者,並應申請登記科系。依考試法規定經各種考試及格者,得申 請登記該考試類科,未接受正規教育而無學歷者,得申請登記自修或其他班校,其不識字 者,得申請登記不識字。
  • 應由請登記之行業及職業或教育程度,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於當事人戶籍登 記簿記事欄註記所查明之事實,並仍催告申請義務申請登記。
  •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天,催告書應送達申請義務人簽收。
  • 遷徒、出生或死亡登記,第二次催告之催告書應載明經本次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法逕為 登記。 縣政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核准逕為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
  •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依申請書過錄戶籍登 記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原申請書及留存證明文件 之正本或謄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縣政府,以便過錄戶口 卡並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作為分冊。
  •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創設新戶籍,以新頁編入戶籍 登記簿適當之次序。 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均載明其事由及 日期。 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不敷註記時,得就原欄標籤註記,並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戶口卡應登記於原卡片或添置之新卡片。死亡及死亡宣告者,戶口卡應予註銷。 註銷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卡應抽出保存。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將申請書副本,按月彙送稅捐稽征機關。當事人為役男或後 備軍人者,並將申請書副本加蓋役別章戮於二日內送鄉鎮公所兵役課。
  • (刪除)
  • 第四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已辦理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地區,應由縣政府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但必要時國 民身分證得由省政府或內政部統一製備。 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簿過錄;未辦戶籍登記之地區,依據戶口清 查表過錄。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編訂號碼,抄錄戶籍登記簿完竣,彙送縣政府審核 蓋印後,發還轉發。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各地,無庸隨地換發。
  • 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縣政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無法照 像,經戶籍行政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 年滿十四歲之人民,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經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戶,每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扣留。
  • 國民身分證所載事項戶籍登記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加蓋承辦人職 名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有滅失或遺失 時,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申請補發。因死亡登記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註銷戶籍者,應 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彙送縣政府註銷之。
  •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口頭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為之。
  •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貧民,以縣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
  • 第五章 戶口調查
  •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內政部定之。其由省政府決定者應報內政部備案。
  • 戶口清查日,由省政府或縣政府定之。
  •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按戶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 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全區域之清查,應於清查日起十 日內完成。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 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復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
  • 依本法第六十條查對戶籍登記事項,應於日出後日沒前行之。前項查對,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未申請出生、死亡登記者。 二、未申請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者。 三、未申請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 四、未接受戶口校正者。 五、年齡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 六、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 七、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或重複,脫漏、錯誤者。
  • 查對戶籍登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應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申請出生、死亡、遷入、住址變更、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得代填申請書 ,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受理登記;其當場無法登記者,應掣據將有關書證攜 回處理。 二、未申請遷出登記者,應通知補辦遷出登記;其行方不明者,除通報有關機關協查外, 應繼續追查。 三、未接受戶口校正者,應即為補辦校正,或通知當事人限十五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補辦校正。 四、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通知請領。 五、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六、其他應申請登記而未申請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校正戶口,係依據事實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其校正之期間由內政部定之 。 前項事實之認定,得查驗其有關證明文件。
  • 校正戶口,由戶政事務所派員挨戶查詢,並得由勤區警察人員配合辦理。
  • 校正戶口發現應申請登記事項而未申請登記者,除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之登記,得當場 處理外,應催告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逾期未接受校正戶口,亦未經請准延期補辦者,除依本法予以處罰外,在申請戶籍登記或 請領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仍應通知先行補辦校正戶口。
  • 校正戶口後,應即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 每年年終依規定辦理經濟活動人口調查,必要時並得辦理其他調查。
  • 第六章 戶口統計
  • 戶政事務所每月應將戶籍登記之現在人口,依左列規定,編製村(里)鄰戶口數,暨戶籍 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記項目及區域分別列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一、村(里)鄰戶口數以當月最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日。 二、戶籍動態登記數,以當月一日至最後一日為統計期間。 三、統計列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 戶政事務所每年年終應將戶籍登記或戶口調查之現住人口,編製左列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一、村(里)鄰戶口數,按戶區分。 二、年齡,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及年齡區分。 三、教育程度,按滿六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四、婚姻,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婚姻狀況區分。 五、經濟活動,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經濟活動區分。 六、行業,按滿十五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行業區分。 七、職業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職業區分。 八、從業身分,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從業身分區分。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統計標準日。但現住人口之經濟活動, 以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實況為準。
  • 戶政事務所每年應將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全年出生、死亡及結婚數,編製左列統計表層報 內政部: 一、現住人口嬰兒出生登記數: (一)按其出生年份及生父母年齡區分。 (二)按其生父母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按其生父母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二、現住人口死亡登記數: (一)按其性別、年齡及死亡年份區分。 (二)按其性別、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現住人口結婚登記數,按婚姻種類、新郎、新娘年齡及結婚年份區分。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事件發生日期為標準列計當年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 日所登記之當年出生數、死亡數及結婚數。但以前各年所發生而未計入發生年度者,應予 補列。
  •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覆查後,應即依照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編製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 戶口統計表式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七章 附則
  • 各省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內政部備案。
  • (刪除)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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