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 學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 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 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 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 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 間證明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再出境者,於其核准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 限制內可多次出境。但未在國外繼續就學時,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告知其原核准出境就學原因消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 男,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 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 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 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 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 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 第 5-1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已出境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前條 第一項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之限制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 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變更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 前項經核准變更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已出境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 用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已出境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 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或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就讀 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準用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 ,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 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 移民署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 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 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位 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 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 第 11 條
    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其在國外、 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在香港 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前項所定單位、機關(構)或團體驗證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 13 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 於核發護照時,協助宣導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出境應經核准相關規 定。 二、移民署: (一)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 (二)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傳送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經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者,逾期資料傳送戶役政資訊 系統。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傳送至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逾期資料, 對逾期未返國役男,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 家屬催告。 (二)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 證明,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 (四)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之清查、統 計及後續之徵兵處理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 序,其催告期間為一個月。 (二)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辦理,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 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 (四)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 制規定者,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催告期間 為三個月,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 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 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 第 16 條
    依法免役、禁役之役男辦理入出境手續,不受本辦法限制。 歸化我國國籍者、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依法尚不須辦 理徵兵處理者,應憑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出境核准。
  • 第 1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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