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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 ,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 甄試順序: 一 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 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 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 (役) 別。 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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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常備役體位 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前項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由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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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前退役: 一 員額過剩時。 二 役男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前項第一款應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第二款提前退役之申請 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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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 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 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 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 減費優待。 四 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 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 ,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 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 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 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 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八 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由政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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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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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 一等殘。 二 二等殘。 三 三等殘。 四 重度機能障礙。 五 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 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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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 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二 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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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 年撫卹金之計算,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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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 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軍事基 礎訓練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 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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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80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20、30、33~35、55、63條條文;本條例92年6月3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