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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 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 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 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社會服務類: (一) 社會役:擔任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 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 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 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 築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山坡 地保育、地質調查及動植物保育養護、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 務。 (三) 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 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防疫、稽察及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 輔助勤務。 (四) 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 學與特殊教育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 輔助性勤務。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中,明定前項輔助性勤務之具體 項目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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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 四年人力需求。、 前項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人力需求,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 處所、服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年度實施 計畫,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 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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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 ,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 原則。但辦理軍事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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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替代役役男犯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 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犯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罪者,應由主管 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犯本 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移請司法 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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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200807853號令修正發布第3、4、10、12、16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