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四條及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在營軍人,指下列人員: 一、應徵服常備兵役 (含志願提前入營) 、補充兵役、國民兵役者。 二、應動員或臨時召集服常備兵役或輔助軍事勤務者。 三、應徵召服預備軍官、士官役者。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家屬,指在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設有戶籍登記,而與 在營軍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下列受在營軍人扶養而共同生活者: (一) 配偶之父母。 (二) 繼父母及其所生之子女。 (三) 兄弟姊妹及寡居之嫂與弟婦。 (四) 死亡、殘廢或患有痼疾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五) 伯叔父母。 (六) 其他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其因收養而發生者,以入營前合法收養或被收養 者為限;第三款以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且於在營軍人入營一年 前經戶籍登記為同戶生活,原由其扶養者為限。
  • 第 4 條
    在營軍人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無工作能力: 一、未滿十八歲或超過五十五歲,無固定收入者。 二、身體殘廢或患有痼疾無固定收入者。 三、身患重病在六個月內無法痊癒且無固定收入者。 四、核准設立學校之在學肄業學生,無固定收入者。 五、婦女懷孕:須照顧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因其母改嫁或死亡之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照顧年邁體弱或身體殘廢痼疾而無法行動或身患重病非短期 內可痊癒之家屬而無固定收入者。 同戶婦女二人以上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而受照顧者在三人以下時,僅得以 婦女一人推定為無工作能力。 第一項各款之推定,得依役政人員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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