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扶助等級及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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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在營軍人家屬每月收入總額未達最低生活費支出總額百分之七十者,按其 收支百分比區分為下列扶助等級: 一、甲級:未達百分之十者。 二、乙級: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者。 三、丙級: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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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在營軍人家屬合於前條規定者,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其有 左列情事者,並得申請補助或救濟。 一、在營軍人之配偶生育者,發給生育補助費。 二、在營軍人家屬死亡者,發給喪葬補助費。 三、在營軍人家屬遭遇天災、人禍或其它特殊事故,致生活發生困難者, 發給災害救濟金。 四、在營軍人家屬受扶助期間,其家庭生活仍發生困難者,得申請特別救 濟金,同一事由每戶以六個月申請一次為限。 在營軍人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其家屬發生前項之情形者,得依 國防部卹亡給與令或傷殘撫卹令於撫卹期間比照辦理。 不合前條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其家庭生活頓陷困境者,得申請一次特別 救濟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比照發給災害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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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在營軍人服三年義務役期者,其家屬第三年之三節生活扶助金加發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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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未訓補充兵遞服常備兵現役軍人家屬,經核列甲級扶助者,除依第六條規 定辦理外,每月得加發特別生活濟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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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不合第五條規定之家屬有婚、喪、喜、慶者,得發給慶弔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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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意外死亡及傷殘,其家屬及傷殘者生活扶助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陣亡 家屬原已核列扶助者,不分扶助等級,依國防部卹亡給與令, 於撫卹期間發給最高額生活扶助金,但陣亡者如為獨子或無子女者, 對其父母或配偶終身發給,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之日止。 二、公殞 因公殞命、生死不明或被俘不屈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病故或意外死亡 家屬原已核列扶助者,應自死亡之日起,依國防部 卹亡給與令,於撫卹期間發給生活扶助金。 四、傷殘 在本市設籍,經國防部核定傷殘等級者,發給一次慰問金,其 本人及家屬生活扶助符合第五條規定者,於撫卹期間,得依國防部傷 殘撫卹令申請生活扶助。 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或意外死亡後,其家屬生活困難而符合第五條 規定者,於撫卹期間,得依國防部卹亡給與令申請生活扶助。 在本市設籍之在營陣亡、公殞、病故及意外死亡,除生死不明及被俘尚未 宣告死亡者外,應分別發給一次慰問金、追悼費及埋葬費。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292900號令公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