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最低生活費之計算
  • 第 11 條
    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按家屬實際口數計算之。
  • 第 12 條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之發給,每戶最高以四口為限。同戶兄弟先 後或同時入營者,除分別核定扶助等級各發一次安家費外,三節生活扶助 金,以一人計算,並以六口為限。
  • 第 13 條
    在營軍人之兄弟已分戶者,其財產收益及生活費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 (一) 經濟未劃分,財產未依法分割者。 (二) 在營軍人無配偶子女,兄弟經濟及財產雖已分割,而其他家屬仍在 其戶內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合併計算。 (一) 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而無其他家屬者。 (二) 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而其他家屬均不在其戶內者。 三、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經濟財產已劃分,雖其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 ,但另有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者,不計算其生活費,亦不得列為扶 助對象。 前項情形,於其他親屬間有扶養義務者準用之。
  • 第 14 條
    在營軍人家屬各項收入及最低生活費支出,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服務各機關、部隊、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領有薪津、眷屬配給及補 助者,依其所領各項收入計算之,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出具收入證明。 二、服務私營機構或從事其他職業者,應調查其實際收入。但調查所得之 收入低於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者,應依 標準表規定計算之。 三、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男女均應計算基本收入。 四、家屬失蹤經登記有案者,其基本收入及生活費支出不予計算。 五、在營服義務役人員,其薪資不列入收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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