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調查審核權責
  • 第 15 條
    區公所承辦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填製在營軍人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 一、親屬部份,應詳細核對戶籍資料,其非共同生活之親屬,應另填製非 共同生活戶調查表。 二、現有職業與每月收入兩欄,應做實際調查,據實填列。 三、家屬中有殘廢、痼疾、重病、懷孕、在學肄業或其他特殊情形者,應 註明於備考欄或里調查報告欄;在學肄業者,並應註明學校名稱。 四、其他有關資料及收支狀況,應實際調查詳填。 前項家庭狀況調查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七日內調查完竣。
  • 第 16 條
    區公所對在營軍人家庭生活狀況,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調查事項,區長應嚴格督導有關役政人員通 盤查核依限完成。 二、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應詳細查核,發現調查不實、記載錯 誤者,應據實更正。 三、兵役課應隨時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送請稅捐單位轉錄,以利收入之 計算,並由財稅人員會章後,由承辦人實地調查印證,並註記最新資 料。 四、應將家庭狀況查核結果作成結論,註記於審核表區記事欄,並擬定扶 助等級及口數。 五、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由區公所審查通過後,一式二份按梯次 (案) 別順序裝訂,依限陳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複核。 區公所應為建立在營軍人家屬名冊,以為辦理異動、事故處理及優待扶助 之依據。
  • 第 17 條
    市政府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依據區公所陳報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逐一詳細複核決定扶助等級及 口數。 二、生活扶助等級核定後,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一份發還區公所,一份 按梯次 (案) 別彙訂存查。
  • 第 18 條
    區公所接到市政府發還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後,應於三日內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其家屬。
  • 第 19 條
    在營軍人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 實時,應於十五日內檢具證件向區公所申請複審。 經複審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第六條所列補助款項應予補發,但逾 期申請複審誇一節者,除當節生活扶助金不補發外,其餘均自核定之日起 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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