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各種扶助費之發放
  • 第 20 條
    各種扶助費之發給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安家費,應於扶助等級核定後發給之。 二、三節生活扶助金,應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前十五日內發 給之。在營軍人於節前十五日內退伍者,其家屬之該節生活扶助金, 仍准發給。 三、合於第六條規定情事者,於區公所查明屬實,轉報市政府核定,分別 發給各項補助費或救濟金。 四、合於第九條規定情事者,以市長名義,致贈慶弔儀金。 前項第三款規定各項補助費及救濟金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為 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各種扶助費之發給,均以郵政送現或劃撥方式辦理;其辦理程序由 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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