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 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 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 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 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 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 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 事宜。 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 關事宜。 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其權責辦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 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處理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 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 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 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幼兒園應對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教育及宣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