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服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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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 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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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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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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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 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 式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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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 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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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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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 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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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 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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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 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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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 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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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 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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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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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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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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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 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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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 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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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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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 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6、37、38、39、41、42、45~51條條文;增訂第37-1、4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