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計 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 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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