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6 條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 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 請人帳戶。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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