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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第十一款慢性精神病及第十二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殘障福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4年6月16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056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