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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其所有權人。 前兩項罰鍰之收入不列入年度預算,應納入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專供作推動視 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心(院)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 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政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6年4月26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