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係指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所設立之機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參照本辦法辦理 有關評鑑事宜,或依其專業需要另定評鑑辦法。
  • 第 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任務 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 第 4 條
    評鑑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 以下簡稱本部) 社會司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各級主管機關、具 有身心障礙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身心障礙者團體或家屬團體及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各聘代表四人至六人組成之。
  • 第 5 條
    評鑑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評鑑委員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 第 6 條
    評鑑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 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 7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委員會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項目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各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其 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標準由評鑑委員會定之。
  • 第 10 條
    被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規模核發 獎牌、獎勵金或遴選其工作人員出國考察及觀摩。 前項獎勵金由受獎機構用於獎勵全體員工。
  • 第 11 條
    被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 支出之補助一年,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定期 予以輔導。 主管機關對於被評鑑為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 二項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