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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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 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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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 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 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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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 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 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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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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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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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刪除)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5-1、16-2條條文;除第16-2條條文自105年2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