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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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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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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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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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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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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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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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 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