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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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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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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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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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