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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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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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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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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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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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