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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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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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 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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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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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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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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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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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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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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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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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 人之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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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