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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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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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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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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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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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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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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 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37、56條條文;刪除第2、36、40、53條條文(註: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