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 第 四 節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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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 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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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 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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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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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 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 員大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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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 補監事均得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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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