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print
列印
close
關閉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第 16 條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 ,且以成年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 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