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 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 團體。
  • 第 2 條
    合作社為法人。
  • 第 2-1 條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
  • 第 3 條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 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 第 3-1 條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 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 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 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 第 5 條
    (刪除)
  • 第 6 條
    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 社名稱。
  • 第 7 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 7-1 條
    政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合作社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 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應設置合作事業發 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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