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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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 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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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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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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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1 條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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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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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 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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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之代表中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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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 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7-1、54-1~54-3條條文;並刪除第41、7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