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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養人得於認養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告示牌,其內容、形式、 規格、數量及位置,應報經管理機關核定後據以施作。但行道樹之認 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且數量以二 面為限。 前項認養告示牌應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認 養人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並 視為廢棄物處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及行道樹認養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33076737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114年1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