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 定之: (一)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 (二) 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 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