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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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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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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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 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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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 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土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