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 第 三 章 征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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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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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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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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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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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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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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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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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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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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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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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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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 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