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
  • 第 17-1 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19-1 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 第 54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 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省 政府核准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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