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繼承登記
-
第 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
第 120 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
第 121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 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 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
第 122 條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
第 122-1 條(刪除)
-
第 123 條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 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