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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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 補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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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 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辦理。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