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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2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69年1月25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517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