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0 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 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者,以一處為限。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78年10月30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