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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 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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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 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 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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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 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屆滿五年。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地區之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機關會同地政、稅捐稽徵機關擬定, 報請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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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得將左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測量及製圖。但不包括地籍測量部分。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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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 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 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四、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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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 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 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 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 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該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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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 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準。 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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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應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 )有,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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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區內尚未建築之私 有建築用地,應先行辦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清查及處理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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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地區。 其範圍由建設(工務)機關劃定,送交地政機關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 前項建設發展較緩地段,於公共設施完竣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後,主管建設(工務)機 關應即通知地政機關。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1年4月6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11482號令修正發布第7、11、40、82、84、86、87、93、96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