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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 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 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 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 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 (市) 政府為地政科。 二 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直 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 (市) 政府為縣 (市) 稅 捐稽徵處。 三 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 四 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 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在縣 (市) 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 (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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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為實施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中 央由行政院定之;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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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屆滿五年。 二 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 機關會同地政、稅捐 稽徵機關擬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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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 同工務 (建設) 及稅捐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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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由地政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會同工務 (建設) 、財 政機關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 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 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 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 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內政部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 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 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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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照價收買所需之現金及土地債券: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統籌墊借或發 行。 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 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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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 線價為其地價。 二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三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四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五 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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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 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 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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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 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 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 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或縣 (市) 政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 買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2、14、40、42、43、49、63、87、9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