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 第 79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 、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 第 80 條
    (刪除)
  • 第 81 條
    地籍調查,以鄉 (鎮、市、區) 為實施區域。同一鄉 (鎮、市、區) 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82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 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 第 8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 第 85 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 第 86 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 指界。
  •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 第 88 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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