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四 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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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 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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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六、加密控制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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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 布設困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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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 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 大零點零一毫米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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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 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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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 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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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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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應多於四十 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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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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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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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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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 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 測及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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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 認之點位,應在像片上刺點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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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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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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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實施,並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及本編 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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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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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 (Analogue Instrumen -t) 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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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 鄰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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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 精度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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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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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 。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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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 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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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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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 實地逐號檢對調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 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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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