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一 章 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 第 一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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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 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 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 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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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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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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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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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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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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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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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或手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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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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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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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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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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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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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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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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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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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刪除)
- 第 二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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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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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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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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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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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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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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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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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刪除)
- 第 三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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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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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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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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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刪除)
- 第 四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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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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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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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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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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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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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刪除)
- 第 五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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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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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刪除)
- 第 六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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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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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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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刪除)
- 第 二 章 圖根測量
- 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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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實施 :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前項圖根測量採用之測量方法,以衛星定位測量及導線測量優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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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檢測已知點。 二、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三、觀測。 四、計算。 五、調製成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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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 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 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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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 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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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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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圖根測量完竣後,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 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國土測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查對。
- 第 二 節 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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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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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圖根點應以足夠供戶地測量使用之點數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圖上規劃 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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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 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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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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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圖根點選定後應於近處標記點之編號,並繪製點之位置略圖。但因地形特 殊致該點之位置略圖無法繪製者,應於該圖中敘明理由。 圖根點需永久保存者,應依國土測繪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國土測繪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於現場設置明確標示。
- 第 三 節 觀測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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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二秒,水平 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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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 mm+5 ppm 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 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 十毫米。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 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 (S 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 地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 ;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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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導線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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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得以鋼捲尺或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鋼捲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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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曆改正。 二、電離層改正。 三、對流層改正。 四、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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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圖根點加測高程時,方法如下: 一、直接水準測量。 二、三角高程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前項高程之精度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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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 坐標計算至毫米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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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20 "√N (N 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2.支導線:20 "√N+3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 '√N 2.支導線:1 '√N+1 ' 二、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毫米止。 四、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5,000 2.支導線:1/3,00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3,000 2.支導線: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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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導線網平差計算,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精算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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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 過二十公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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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圖根資料檔及點之位置 略圖,由實施測量之機關永久保管,並得複製分送有關機關。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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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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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 、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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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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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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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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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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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 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2 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S 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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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 點三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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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 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 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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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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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 (市) 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 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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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 、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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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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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地籍調查,以鄉 (鎮、市、區) 為實施區域。同一鄉 (鎮、市、區) 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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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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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 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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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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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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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 指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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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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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
- 第 三 節 戶地地面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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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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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 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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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 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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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 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毫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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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 毫米 √N ( N 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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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 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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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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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 ,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 得重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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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 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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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 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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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 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 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 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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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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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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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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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 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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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 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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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 第 四 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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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 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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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六、加密控制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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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 布設困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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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 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 大零點零一毫米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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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 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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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 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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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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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應多於四十 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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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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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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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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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 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 測及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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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 認之點位,應在像片上刺點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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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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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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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實施,並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及本編 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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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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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 (Analogue Instrumen -t) 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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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 鄰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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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 精度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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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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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 。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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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 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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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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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 實地逐號檢對調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 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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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 第 五 節 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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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 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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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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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毫米以 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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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毫米。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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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 筆虛線描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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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 五位數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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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 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 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 繪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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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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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 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 形繪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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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毫米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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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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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 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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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宗地地號用一點五毫米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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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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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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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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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 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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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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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 第 四 章 計算面積
- 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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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 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 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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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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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F+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 F 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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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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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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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刪除)
- 第 二 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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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 M √F (M 為圖 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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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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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並取其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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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 第 五 章 製圖
- 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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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製圖種類如下: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 (鎮、市、區) 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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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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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區) 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 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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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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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 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 二、數值化建檔。 三、面積計算。 四、成果檢核。 五、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 者,得實施圖幅整合。 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 一、加密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成果檢核。 七、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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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作業手冊為 之。
- 第 二 節 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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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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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 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 第 三 節 地籍公告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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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籍公告圖應以數值法方式製圖。
- 第 四 節 段接續一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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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 坐標、圖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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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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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 上,並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 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 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 第 五 節 地段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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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 條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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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 地過大者,得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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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
- 第 六 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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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鄉 (鎮、市、區) 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 (鎮、市、區 ) 內之基本控制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 繪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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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鄉 (鎮、市、區) 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但得依各鄉 (鎮、 市、區) 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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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條鄉 (鎮、市、區) 一覽圖應與鄰鄉 (鎮、市、區) 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 某鄉 (鎮、市、區) 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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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鄰接之省 (市) 、縣 (市) 或鄉 (鎮、市、區) 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 註記之。
- 第 七 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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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條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應繪縣 (市) 鄉 (鎮、市、區) 界線、道路、河 流、湖海、池渠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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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應依鄉 (鎮、市、區) 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 書某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 。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八 節 數值法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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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 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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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以電腦繪製者,其地籍圖廓及宗地界線以黑色實線 繪製,未確定之界線界址,暫以黑色虛線繪製。
- 第 六 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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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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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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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6 條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 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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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 條直轄市、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 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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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8 條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 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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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 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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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0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 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 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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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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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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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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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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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1 條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 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 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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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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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 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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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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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2 條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得就其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申請土地分 割、合併、鑑界、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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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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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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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 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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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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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1 條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 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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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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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1 條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 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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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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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3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 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三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 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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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通知換發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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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 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