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四 章 計算面積
- 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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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 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 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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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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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F+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 F 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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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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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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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刪除)
- 第 二 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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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 M √F (M 為圖 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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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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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並取其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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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