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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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 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 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 、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 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 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 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 ,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 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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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事機密與國 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 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 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三、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 辦徵收。 四、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 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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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 ,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 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 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前項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 或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 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前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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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 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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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 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前二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所有權人確 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 。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 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 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 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 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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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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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 (鎮、市) 公所者,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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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 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其程式不合經命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重新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後,再送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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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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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就工程用地範圍 及徵收土地分別描繪及加註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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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 用位置,並應加註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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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 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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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 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 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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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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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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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 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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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 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 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 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 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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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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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 成土地登記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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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 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652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3、16條條文;並增訂第56-1、57-1、61-1~61-4、62-1、6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