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28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 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公平,促進不動產經紀業健全發展,有優異表 現者。 二、維護消費者權益成績卓著者。 三、對於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之研究或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四、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9 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 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 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 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 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第 30 條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 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 明。
  • 第 32 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 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 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3 條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移送之經紀人員,於二十日 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 第 35 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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