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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料庫除應經常保持整齊,清潔衛生,並嚴禁煙火及存放易燃易爆物 品外,尚須安置下列安全設備: (一)防火:設消防滅火器具,須注意有效期限,逾期即更新;規劃 滅火器設置位置並將配置圖張貼明顯處。 (二)防潮:應設除濕設備。 (三)防盜:應設保全設施或鐵窗、鐵捲門。 (四)防蟲:應每年一次以上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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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籍資料除依第八、九點規定管理外,其他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地籍有關圖、表、卡、簿及登記、測量案件及收件簿等資料, 應分別按區段或案件類別、年度及收件字號順序放置;跨直轄 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按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別裝訂成冊,並設置保管清冊,列入移交,以利清點。 (二)前款各類地籍資料,業務承辦人員需閱覽查證時,應填具閱覽 登記簿(格式二),該項資料如須攜出資料庫,需另填具借調 單(格式十三),並由各地政事務所分別建立管制方式。日據 時期登記簿與臺帳應依檔案方式管理設置管理清冊(格式十四 ),嚴禁任意取閱。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北市地登字第1106026292號函修正第4、10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