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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 日起五年內為之,但申請撤回者得同時申請退費。登記、測量案件涉 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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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申請退還土地標材料費者,應於案件撤回或依法駁回或測量完竣後 三個月內,檢附未使用且未受損之土地界標及第四點之文件,比照 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233167800號函修正發布第3、1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