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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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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 、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 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6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