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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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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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 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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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構)擔任主辦 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會依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評選會之組織與評審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辦機關依前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前,應於擬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之地區,舉行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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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 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 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 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 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 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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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 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 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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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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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 提出同一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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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 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 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 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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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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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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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 實施者,得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公開徵求之公 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