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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 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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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 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 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 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 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0506號令修正發布第6、7-2條條文